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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强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潭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X镇X组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市X区X巷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许建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湘潭市北二环国土交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吴清,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行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及相关部门进行协调,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国土资源局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原判决及原具体行政行为不需再执行。上诉人冯某甲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冯某甲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上诉人冯某甲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防修

审判员刘定钧

代理审判员谢颖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恋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不能及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八条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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