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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14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犯抢某于2011年9月30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0月13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使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被告人高某经传唤未到案,依法转普通程序。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又以新郑某刑诉(2011)37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某,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该盗窃案、抢某案。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1、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趁本村村民郑某家中无人之际,将郑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捷锋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50元。

2、2011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趁在新郑某浩浩传媒公司打工之际,将该公司停在后院车内的一部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块统一牌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992元。

(抢某)

2011年9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新郑某光明街刘××的住处,碰到刘××的安徽籍网友涂某,后在高某的威逼下,涂某拿着刘××给的200元路费,被高某拉着离开刘的住处,在行至楼下时,高某对涂某实施殴打致伤,强行将涂某的200元现金抢某。经法医鉴定,涂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法医鉴定及伤情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和抢某。请求依法惩处。

并建议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一)、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趁本村村民郑某家中无人之际,将郑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捷锋125型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15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0年夏季的一天晚上11时许,他趁本村郑某家没有人,推门进入郑某的院内,将停放在院内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在新村镇玩时将这辆摩托车丢失。

2、被害人郑某陈述,201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外出演出第二天回到家中,发现停放在家中的一辆红色捷锋125型摩托车被盗,是2008年购买的,价值5200元,有8成新。今年6月份他听说摩托车是本村高某伟的大儿子高某偷的,他就报案了。

3、证人李××证实,2008年3月份,郑某在他的摩托车专营店购买一辆红色捷锋125型摩托车,没有开发票。

4、价格鉴定,被盗捷锋125型摩托车价值3150元。

(二)、2011年5月19日晚,被告人高某趁在新郑某浩浩传媒公司打工之际,将该公司停在后院车内的一部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块统一牌电瓶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99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在浩浩传媒公司打工,趁晚上没有人到公司后院,将停放在后院的一辆依维柯车上的笔记本电脑盗走,又到一辆面包车上将一个电瓶盗走,连夜坐出租车到郑某,将电瓶以100元价格卖给电子城附近的一个收废品的,笔记本电脑以400元价格卖给电子城一家商铺了。

2、被害人陆某陈述,2011年5月19日晚上,他发现依维柯车上的一部笔记本电脑不见了,五菱面包车上的电瓶也不见了,笔记本电脑是清华同方牌K45C型,电瓶是12伏统一牌的,当天晚上高某也不见了,他怀疑是高某干的,他安排人到高某家找,一直也没有找到高某。

3、证人张××证实,2011年5月19日晚上,他们公司放在依维柯车上的一部笔记本电脑和五菱面包车上的电瓶被盗了。

4、价格鉴定,被盗清华同方牌K45C型笔记本电脑和统一牌12伏电瓶共计价值1992元。

二、抢某、2011年9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新郑某光明街刘××的住处,碰到刘××的安徽籍网友涂某,高某威逼涂某离开新郑,刘××给涂某200元路费让其回家,高某拉着涂某离开刘××的住处,在行至楼下时,被告人高某采用殴打、威胁方式将涂某的200元现金抢某。经法医鉴定,涂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1年9月29日晚20时许,他到新郑某光明街刘××的租房处,刘××说安徽的涂某经常来找,不想见涂某,正说着涂某敲门,他开门看到是涂某,涂某转身就走,他将涂某拉到屋内对涂某进行殴打,并让涂某在保证书上签名,让涂某离开新郑,不要再骚扰刘××,临走时刘××给涂某200元钱路费,他拉着涂某离开刘××的住处,走到楼下时,他向涂某要这200元,涂某不给,他就照涂某的胸口和肚子上打了几下,因害怕涂某报警,便拉着涂某到炎黄广场东南角一个小卖部,借用老板的纸让涂某写了一张借条,他拿着200元就走了。

2、被害人涂某陈述,2011年9月29日晚20时许,在新郑某光明街刘××的租房处,高某拿着一把菜刀对他进行威胁,还用拳头对他进行殴打,抢某刘××给他的200元路费,他把这事告诉刘××,刘××报警了。

3、证人刘××证实,2011年9月29日晚,高某在她家用菜刀对涂某进行威胁和殴打,让涂某离开新郑某,不要再纠缠她,涂某答应离开并写了保证书,她给涂某了200元路费,高某和涂某就走了。大约20分钟,涂某给她打电话哭着说,高某把那200元抢某了,她在楼下见到涂某,涂某给她说高某向其要钱,不给就往死里打,她听后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马××证实,2011年9月29日晚,他在自己开的小卖部内营业,有两个年轻孩到他的店内,高某子向他要纸和笔,不知道写了一些什么,低个子孩在上面签了字,二人就走了。

5、物证照片菜刀一把。

6、书证,证人刘××给涂某和高某起草的保证书两份。

7、书证,被害人涂某被迫给高某打的借据一份。

8、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涂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构成抢某;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抢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在满一千元不满一万五千元,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应当在以上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高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轻处罚。

被告人高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高某犯抢某,应当判处四年至五年,以及犯盗窃罪应当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抢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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