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谷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邓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0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谷某文、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晖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诉称,2005年两被告合伙承包资兴市交通大酒店期间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米,共欠原告大米款6283元,并于2005年8月4日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欠条盖有交通大酒店餐厅部公章为证。现因两被告散伙,两被告互相推诿,不肯单独偿还原告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大米款及利息共计7283元。
被告谷某某口头辩称,对该欠款不知情,原告也从未找过谷某某,如果确实欠款也应当由邓某某负担,因邓某某当时是酒店的总经理,一切事务均由她负责。被告邓某某口头辩称,欠原告大米款属实,但该欠款不应当由邓某某独自负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经查明,原告系从事大米生意的个体经营户,原告在两被告合伙经营资兴市交通大酒店期间向两被告销售大米。2005年8月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共欠原告大米款6283元,同日被告以交通大酒店餐厅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书明:“现欠大米款共计人民币6283元整,2005年7月30日前所有票据已收回”。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邓某某催讨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谷某某、邓某某合伙经营资兴市交通大酒店时欠原告陈某某大米款6283元由被告谷某某、邓某某在2009年12月5日前各支付3141.5元;
二、由被告谷某某、邓某某在2009年12月5日前各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337.5元;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两被告各承担1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晖平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