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科序(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丙之母。
被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王某丙之父。
原告耿某甲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耿某乙、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耿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经人介绍于2009年10月12日相识,被告承诺与原告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付给被告彩礼x元,并于2009年8月29日原告与其母郭文艺、媒人罗玉芳、原告之姐耿某乙、被告王某丙、王某丁一起在汝州县城给被告购买四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及坠子一个、耳环一对,手链一条等共计花费x元。举行结婚仪式后,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10几天,便与被告分居,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支付彩礼导致原告现生活困难,负债累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9月11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方共接受原告方彩礼款x元,接受原告方四金有:金耳环一对、金项链、金手链各一条,项链坠子一个,金戒指一个。2009年农历腊月24日,耿某甲与王某丙在汝州城里见面,王某丙拒绝随耿某甲回家,双方发生争执,分居生活至现在。
本院认为:耿某甲、王某丙无视国家《婚姻法》的规定,未经相关部门进行婚姻关系登记,先行同居生活的行为是错误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双方实际已经在一起生活的情况,返还彩礼的数额应适量酌减。原告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王某丙接受男方的彩礼,是双方特定的婚约主体关系而产生的经济财产往来事项,原告要求王某丙的父母共同返还彩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丙返还彩礼款x元给耿某甲;
二、王某丙将四金(金项链一条及坠子一个、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环一对)返还给耿某甲。
三、上列一、二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被告王某丙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道印
审判员韩松泉
人民陪审员张新合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俊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