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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与被上诉人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易某某于2010年1月8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姚某某返还原告易某某人民币x元及赔偿经济损失。柘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0)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姚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彬,被上诉人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O09年12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玉米一车,价值x元。15日原告通过山东省成武农行转帐支付给被告(银行卡x)货款x元,下欠700元被告不让原告发车,因原告当时在外地,无奈随将该车货物转让给皇集乡X村的郭心景,郭心景将x元货款交给被告后将该车货物运走。原告回来后即找被告要求返还x元货款,被告以原告于2009年农历8月13日拉走其玉米一车,货款未付为由,拒不返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进行交易某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所诉购买被告的玉米一车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给被告支付货款x元,由原告所举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以原告下欠700元货款未付清,对原告所拉货物车辆不予放行,随将该货物转让给郭心景,郭心景支付被告货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货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拒不返还,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应负此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所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于2009年农历8月13日拉其货物一车,货款未付为由要求行使抵销权进行抗辩,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易某某现金x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货款x元是事实,但被上诉人于2009年农历8月13日拉上诉人一车粮食,价值x元没有付款,两项折抵后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x元没有依据,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x元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易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货款x元予以认可,上诉人称2009年农历8月13日被上诉人拉上诉人一车粮食,价值x元没有付款,由于上诉人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x元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姚某某欠被上诉人易某某货款是x元,还是x元,原审认定欠x元,判决上诉人姚某某承担返还货款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一车玉米,被上诉人通过银行支付上诉人货款x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下欠700元货款没有付清,对被上诉人所拉货物车辆不予放行,被上诉人随将该货物转让给郭心景,郭心景支付上诉人货款x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其款x元,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该请求予以支持正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2009年农历8月13日拉其货物一车,没有付货款为由要求行使抵销权进行抗辩,由于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且不符合交易某惯,故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货款x元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新志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孙卫东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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