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
钟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钟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得知梁某、钟某×的洗衣粉等物品存放在钟某县X镇X街公安市场钟某某租房内。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蒋某从钟某某手中骗取钥匙,将梁某、钟某×存放在该处的洗衣粉25件、环保袋200个、围裙100条盗走。经评估,被盗的洗衣粉25件、环保袋200个、围裙100条,价值人民币121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得知梁某、钟某×的洗衣粉等物品存放在钟某县X镇X街公安市场的钟某某租房内。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蒋某从钟某某手中骗取钥匙,将梁某、钟某×存放该处的攀威牌洗衣粉25件、环保袋200个、围裙100条盗走。2011年12月21日,被告人蒋某将偷来的大部分攀威牌洗衣粉运到钟某县X镇的市场出售给他人。经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的洗衣粉25件、环保袋200个、围裙100条,价值人民币1215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的攀威牌洗衣粉5包、围裙42条、环保袋120个,并发还被害人钟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钟某×、梁某陈述,证人王某、钟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钟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智利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