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长审限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4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史某甲在本村史某某家门口,因纠纷用斧子将本村村民史某乙砍伤。史某乙右肩部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史某甲到清丰县公安局六塔中心派出所投案。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史某甲赔偿史某乙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乙陈述,证人韩一某、韩二某、史某某、韩三某、白某某、程某某、@O某某、史某某、史某某证言,清丰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史某乙伤情照片,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清丰县公安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清丰县公安局六塔中心派出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史某乙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称史某乙有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史某乙的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史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付俊花
代理审判员韩清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林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