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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初中文化,无业。

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3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人黄某乙先后12次将贺春阳、贺鹏鹏(已判决)在榆阳区盗窃的13台电脑,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代为销售从中获取利润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2、失主XX陈述,证明各自电脑分别被盗。

3、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黄某乙共收买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4、同案犯贺春阳、贺鹏鹏供述,其盗窃的电脑由黄某乙代为销售。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黄某乙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某乙于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间,先后12次将贺春阳、贺鹏鹏(已判决)在榆阳区所盗的13台电脑以低于市场的价格代为销售并获取利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本案的失主报案,估价鉴定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均经原审法院举证、质证,并经查证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予以惩处。黄某乙所持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小娟

代理审判员胡晓慧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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