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生于1963年
委托代理人萧正英,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3年
被告金某某,男,生于1974年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萧正英、被告张某某、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我和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我租赁位于南五里阳光老年公寓对面的院子(后半部分)及变压器,且双方约定租赁期间变压器由我负责,在我负责期间,变压器出现任何问题由我负全部责任。随后,被告张某某又擅自允许被告金某某在变压器上接电表连线使用该变压器,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2010年5月10日晚,该变压器因被告金某某所接的电表箱着火而烧坏,并导致我厂不能正常生产,给我造成2万元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返还扣押我的物品和价值6000元的纸箱。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称是我让擅自接线的,实际是经过原告同意的。接线时,表箱上有锁,且只有一把,一直是原告保存。在租赁期间原告徐某某一直收着被告金某某的电费。变压器损坏当天,原告徐某某和被告金某某都没有生产。因此原告徐某某主张的损失不存在。另外,原告诉我扣押其物品不成立,我是保管,法院判决后我返还原告。
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损坏当天,我没有生产,我给原告交有电费,且电费高于市场价,变压器损坏是有原因,与我无关。
原告徐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张某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某某的电表装在变压器上是经被告张某某同意的。②变压器照片17张,用以证明变压器是金某某的电表和护板器连电而烧坏。③梁北一电工证言,用以证明变压器烧坏是因被告金某某所装电表而烧坏。④被告张某某扣押徐某某的物品清单,用以证明张某某擅自扣押的物品情况。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变压器损坏应由原告徐某某负责。
被告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④,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协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其证据①是原告代理人所做询问笔录,被告张某某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②,客观真实,能反映变压器烧毁的现状,对变压器的损坏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③,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9月25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徐某某以每年壹万元租金某赁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位于南五里阳光老年公寓对面的院子(后半部分)及变压器,租赁期间变压器由原告徐某某负责,在原告徐某某负责期间,变压器出现任何问题由原告徐某某负全部负责。之后,被告金某某在变压器上接电表,用以生产。2010年5月10日晚8时变压器失火,造成该变压器损坏。2010年5月2日,被告张某某扣押原告徐某某的美的空调一个(制冷量为x,电流7.5A,最大输入功率x)、海尔空调一个、彩金某体座便60套、彩金某一座、冰箱一件、有质量问题的外连体40件、外边的白60盆11个、彩柱子100根及价值6000元的纸箱。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张某某2009年9月2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徐某某对租赁期间变压器出现任何问题负责。因此,原告对于该变压器有管理、使用、维修、养护的责任。2010年5月10日,该变压器失火造成变压器损坏。对于其损坏的原因,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徐某某诉称是由被告金某某的电表连电着火而造成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变压器失火所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此,原告徐某某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保管原告的部分物品不予返还,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徐某某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扣押原告徐某某的美的空调一台(制冷量x,电流7.5A,最大输入功率x)、海尔空调一台、彩金某体座便60套、彩金某一座、冰箱一台、外连体40件(有质量问题)、白60盆11个(外边)、彩柱子100根及价值6000元的纸箱。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俊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高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