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
辩护人董某某,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重婚罪,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谢×、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于2003年5月25日与钟山县X村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与丈夫闹矛盾便想离家出走。2007年9月7日,被告人莫某在媒人的介绍下和福建省闽侯县X村民谢×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月,莫某又与谢×发生矛盾,莫某借故离开谢×回到钟山县X镇杨××家生活至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某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莫某及辩护人董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谢云报案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钟山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档案复印件、莫某连与杨××、谢×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收某、被告人莫某户籍证明、被告人莫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已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犯重婚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莫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润娥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娜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