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奚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奚某。2010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奚某与被告苗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子奚某随奚某共同生活,自2010年6月起,苗某每周探视子女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周五晚上七点到奚某处接孩子,每周日晚上七点送回;
三、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归奚某、奚某按份共有(比例为奚某占三分之二,奚某占三分之一),剩余房屋贷款由奚某负责归还,奚某于2010年8月31日之前给付苗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万元,苗某自行解决住房;
四、双方共同债务人民币50万元由奚某负责偿还;
五、上海市X村X号X室房屋内家具、家电财产归奚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陆敏
书记员于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