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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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南湘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年×月×日生,汉族,醴陵市人,装修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湘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南湘洲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某元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阳修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湘洲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办公室进行装修,工程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付x元,余款在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后来,被告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工程总金额变更为x元,装修工程于2009年5月25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付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x元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装修施工合同书,拟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书,合同价格为x元,签订合同时付款1万元,余款在验收合格以后一个月内付清;2、湘洲食品公司办公室装修预算,拟证实装修费为x元;3、湘洲食品办公室变更增减预算,拟证实装修费增加了8633元(被告签字认可按8600元结算),共计x元;4、湘洲食品无害化处理车间项目,拟证实在2009年6月12日又增加了1832元的装修工程;5、醴陵市宏明广告装饰部的证明,拟证实与被告签订合同和实际装修、结算均是李某个人,与该装饰部无关。

被告湖南湘洲食品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其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30日,原告借宏明装饰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一、施工项目:按甲方签字确认的预算表项目为准,增加项目另行计算。二、施工时间:二OO九年5月5日至

二OO九年5月20日(特殊情况顺延)。三、工程金额及结算方式:工程总金额为贰万陆仟元,合同签订后付款壹万元,余款在甲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半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5月4日付款x元。后来,被告增加了部分装修项目,工程总金额变更为x元,装修工程于2009年5月25日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尔后,被告于2009年7月4日付款5000元,11月28日付款x元,共计付款x元,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x元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和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要求并同意按工程总金额x元计算,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将工程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装修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损失的要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湘洲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李某装修工程款x元,应予偿付;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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