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慈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程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慈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程公司诉称,2007年12月,被告做木工活时伤及右手。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错误的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错误的认定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并作出了让原告承担责任的错误裁决。原被告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既不接受原告的管理,也不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其所受伤害可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畴。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某某辩称,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因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在,经过焦作市劳保局确认。焦工伤认字(2008)X号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说的很清楚,被告是为原告工作期间受的伤,属工伤。由于原告不服该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驳回其申请。原告起诉违背法律程序,因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在工伤确认前向劳保局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现在才提出,应当驳回。工伤经两次评定,均是六级工伤。被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在被告工伤认定后提出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违背法律程序。
原告宏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原告单位的所有职工均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考勤表,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的职工每天都要考勤,而考勤表上却没有陈某某的名字。3、2007年9月-12月的工资表,证明工资表上没有陈某某的名字。4、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账单,证明公司为每个职工缴纳养老保险,但却没有陈某某。5、工资卡,即存折,证明原告单位是以此种方式发放工资,职工每月领取,但被告却不是这样。6、原告公司财务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公司所有职工工资均通过银行代发。7、证人赵××、张××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单位职工均与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工资通过银行代发,且两证人均不认识被告。8、医疗保险手册,证明公司每个职工都办理了医疗保险,而被告没有。9、陈某某的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首页,其上的工作单位一栏显示“无”,费别一栏显示“自费”。10、四川宜宾县骨科医院出院证,其上的单位一栏显示的是四川省被告家的住址。11、焦煤办字(2005)X号文件,证明原告是焦煤集团的下属公司,已经过改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均有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些证据自相矛盾。考勤表主要是机关人员考勤,不是工地工人的考勤。两份劳动合同都是在2000年前签订的,不能证明之后是否签订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焦劳仲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焦工伤认字(2008)X号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焦劳鉴字(2009)X号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豫劳鉴(2009)X号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为原告上班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工伤六级伤残登记;被告因工伤残,经被告申请,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申诉人(被告)与被诉人(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诉人(原告)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诉人(被告)医疗费4296.85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护理费1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差旅费24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共计x.15元”;原告起诉已过时效,且不符法律程序。3、原告工商注册情况,证明原告是法人企业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4、临时出入证(原件工伤认定时交给劳保局了),证明被告属原告公司职工。5、诊断证明、病历复印申请、出院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因公受伤在沁阳市西向卫生院抢救,在解放军91医院、四川宜宾县骨科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62天以及雇请护理人员护理62天;原告应支付被告误工费x.7元(即停工留薪工资,误工从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7月15日评残终结共计20个月零四天×2068元/月);原告应支付被告护理费4485元(62天×69元/天)。6、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被告已垫支住院费、医疗费共计4296.85元,应当由原告赔偿被告。7、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因工伤残评定支付的费用300元,应当由原告赔付被告。8、住院病历,证据内容同证据5。9、差旅费发票,证明被告因公受伤后产生的差旅住宿费用共计3872元,应当由原告赔付被告。
原告宏程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前提是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才能认定工伤。这些裁决、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裁决书裁决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实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正因不服裁决,我方才提起诉讼。认不认定工伤,得看有无劳动关系。这些未生效的东西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向被告发这个出入证,被告所述“原件交给劳保局”是虚假的,仲裁书显示未向仲裁委提交原件。该证据是虚构、不存在的。被告认定工伤、仲裁依据的唯一证据就是临时出入证,但在仲裁、庭审中均未提交原件。从复印件上看,没有宏程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其是宏程公司职工,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制作单位是沁阳长怀电力有限公司,不是宏程公司的出入证,而是沁阳长怀电力有限公司的出入证。从裁决书看,被告是2007年12月12日受伤,而出入证的时间是2008年元月3日,不知道出入证的制作时间,谁制作的,作给谁的。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我方提供的病历显示被告没有单位。仅凭这一复印件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是荒唐的。如果有劳动关系,应有劳动合同等,但被告没有。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5与本案无关,本案是确认之诉。被告叫陈某某,除了91医院出院证显示是陈某某,其他的出院证均显示是陈某成,不能证明是被告的病历。91医院出院是2008年元月28日,四川入院时间是2月12日,相隔12天,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的,与本案无关。证据2、3、4、5均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方不服裁决,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程序。被告所有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医院有关的证据更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下旬(或10月初),被告陈某某经同乡宗瑞刚(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X乡X村X组村民),到原告宏程公司承建的沁阳长怀电力有限公司240h/t锅炉扩建工地做木工。2007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陈某某在公司负责看管混凝土浇筑过程中的模板,大约8点多,被告在用电锯冲木头的过程中,被电锯打伤右手。随后被工友送往沁阳市X镇卫生院救治,之后转送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接收住院治疗。2008年1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完全离断伤;右手拇指11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食、中、环指不完全离断伤。后被告回到老家四川宜宾县后,因伤口未愈合,先后于2008年2月12日至2008年2月19日、2008年3月8日至2008年3月13日两次住院共计12天。2008年5月29日,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工伤认字(2008)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宏程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8年9月2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8年5月29日作出的焦工伤认字(2008)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2009年4月24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焦劳鉴字(2009)X号鉴定,认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宏程公司不服,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之后,被告陈某某向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宏程公司支付医疗费4296.85元、工伤津贴x元、护理费4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2000元、差旅费和通讯费2447.5元、鉴定费300元、工伤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焦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陈某某与宏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宏程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医疗费4296.85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护理费1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差旅费2447.5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请求。原告宏程公司于2010年1月5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结算;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陈某某作为原告宏程公司招用的农民工,原告应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告辩解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焦工伤认字(2008)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宏程公司不服,向焦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焦作市人民政府作出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焦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工伤认字(2008)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焦政复决字(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焦工伤认字(2008)X号焦作市职工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辩解被告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了工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429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3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因未提供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故应按焦作市最低工资标准预计计算。被告要求支付差旅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被告的工资表,故被告的工资按被告的请求为准,即2068元/月。被告要求支付停工留薪工资的请求,因未提供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的证明,故应按12个月计算,即为x元(2068元/月×12月),超过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工伤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职工个人工资为计算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焦作市200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800元/月为计算基数,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2068元/月×14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1800元/月×14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1800元/月×46月),被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陈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医疗费4296.85元、护理费15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鉴定费300元、停工留薪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共计x.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审判员苗滋滨
审判员吕功铭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孟永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