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夏天某日,被告人邱某某向他人购得自制火药枪一支及火药、钢珠若干,藏于家中。2010年1月24日下午,被告人邱某某持该枪支至本区X镇X路、金水路路口附近准备打鸟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枪支是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陆某某、沈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枪支收据及拍摄的涉案枪支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发射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邱某某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某
书记员舒平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