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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某、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冯某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17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由审判员栗新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0年5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二人窜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董庄,将李XX拴在自家房屋后的一头价值3200元的母牛犊盗走,当赶到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准备找车装牛时,被接到失主报警后赶到的民警追上,冯某某被当场抓获,郝某某逃跑。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冯某某的协助下将郝某某抓获。案发后,被盗牛犊已追回退还失主。

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对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6时左右,被告人郝某某随被告人冯某某一起要帐过程中,当行至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董庄时,看到公路边李XX拴在自家房屋后树上的一头荷兰黑白花母奶牛犊,郝某某遂提出将该牛犊盗走,冯某示同意后,郝某某遂解开牛绳拉着离开现场。二人行至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北时,将牛拴在路边树上离开找车准备装牛时,被接到失主报警后赶到的民警追上,冯某某被当场抓获,郝某某逃跑。当日20时左右,公安机关在冯某某的配合下,在唐河县城将郝某某抓获。经南阳市宛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荷兰黑白花母奶牛犊价值3200元。案发后,被盗牛犊已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文玉、吴中堂的询问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证明,领条等相关书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冯某某均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郝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冯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案发后,其能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属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郝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冯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0年11月13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新峰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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