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的姐夫同居,且不思悔改,导致双方离婚。离婚后,被告不仅没有考虑自身过错给原告和父母、孩子造成的伤害,反而得寸进尺要求分割财产。现原告的姐夫已经自杀,原告及姐姐一家人家庭关系紧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7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伤害及物质赔偿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是双方离婚前发生的,已经用于消费支出,现已不存在。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在离婚时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被告出具的收条两份;
3、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复印件。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且被告存在异议,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6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马某卉。2006年8月15日,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当庭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家里财产全部放弃。本院审理后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卉随马某某共同生活,杨某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50元。2008年6月8日,被告收取房屋租金7800元和押金500元。2009年9月25日,杨某某诉至本院,称离婚后孩子一直随其生活,生活困难,故提起诉讼,要求分割二七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房屋。2009年10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7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伤害及物质赔偿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将自己的房屋出租,2008年6月8日,被告杨某某收取租赁方2008年6月8日至2009年6月7日期间的租金7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是由于原告杨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致,原告为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是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原告在提起离婚诉讼时没有提出该项赔偿请求,现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租金是在双方离婚前被告收取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已经用于消费支出,但是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其答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一半租金即3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某某39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