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期间,被告三次从原告经营的调料店购买调料共计10579元,后退货一部分调料,下欠6936元货款未某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被告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调料款69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份,被告刘某乙陆续从原告李某处购买价值10579元的调料,并出具欠条三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退回了价值3643元的调料,并向原告出具剩余料款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调料款陆仟玖佰叁拾陆(6936元),玉兰麻辣空间刘某乙,12.3.X号。后该货款催要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某乙从原告李某处购买调料693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由此而产生了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乙偿还调料款693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调料款6936元。
如果被告未某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慧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