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1957年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X区。
被告刘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田心。
被告刘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田心。
原告邓某诉被告刘某、刘某恢复原状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山独任审理,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于2012年1月12日组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原告家居住在被告家楼下,自2005年12月20日开始,被告家的厕所就开始向原告家的厕所及客厅墙面漏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修理好被告自家的厕所地面,解决向原告家漏水之问题;2、被告将原告家因被告家厕所漏水所造成的原告家客厅墙面、厕所等地方的损害部分恢复原状。
被告刘某、刘某同意接受庭前调解,并与原告协商抚养费纠纷事宜。
经本院查明:原、被告均住于湖南省株洲石峰区X村X号楼,系楼上、楼下之邻居,因房屋年老失修,自2005年起被告家的厕所一直向原告家的厕所和客厅漏水,双方曾多次协商均未果,现原告家房屋因被告家厕所之漏水已造成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刘某同意自己负担装修经费,于2012年3月1日前,请装修公司彻底解决对原告邓某家漏水之问题;
二、原告邓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那个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邓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本协议自双方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简化本民事调解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本院依法对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简化。
代理审判员江山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常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