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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略)、程(略)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略),男,(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曾因流氓行为,于1996年4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2年;因敲诈勒索行为;于2001年8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3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被告人程(略),女,(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暂住(略)。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05年5月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1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略)、程(略)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略)、程(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王(略)、程(略)与赵丹(另处)经电话联系,得知赵(略)欲购买冰毒后,遂从朱(略)(另处)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入0.79克冰毒,后至本区(略)号楼梯口,将0.79克冰毒出售给赵(略)时被当场查获。

归案后,被告人程(略)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贩毒人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略)、方(略)、姚(略)(略)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电话通话清单,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等前科劣迹材料,南桥派出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略)、程(略)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略)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程(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曹国强

书记员刘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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