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强迫卖淫犯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组织卖淫犯罪,同年9月26日被该局逮捕。因犯组织卖淫罪,2010年5月6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万元。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鹤壁市淇滨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组织卖淫罪,2004年1月1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6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0年4月24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12月16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
院批准,于2011年1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闫某某,被告人郭某某、王某、苏某及郭某某的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底,牛海庆(已判刑)与牛建保在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承包了豫鹤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石灰石矿山房屋工程。邪矿村村民闫某某认为该工程应由其承包建设,多次到施工工地阻止牛海庆施工。2006年11月9日上午9时左右,牛海庆指使被告人郭某某找人殴打被害人闫某某。郭某某找了被告人王某、苏某等人在施工工地殴打闫某某,后又开车把闫某某拉至林州境内殴打。经伤情鉴定,闫某某肋骨骨折之损伤属于轻伤。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苏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0年4月8日本院曾作出(2010)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由被告人牛海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34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已将余款x.34元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王某、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牛海庆的供述,证人牛XX、闫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鹤壁市公安局第二分局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苏某在牛海庆的指使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郭某某主观恶性不深,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该情节不是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归案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闫某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以组织卖淫罪对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万琴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