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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等诉某人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

原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原告XX、XX诉被告X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被告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共同诉称,经人介绍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被告XX的一套农村私房,并签订了购买住房合同,考虑到被告XX年岁较大,就让其儿子即被告XX也在购买住房合同上签了字。当时原告支付给被告一部分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后原告知道宅基地上的房屋不得买卖,双方签订的购买住房合同应系无效,故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的利息(按一年期存款利率,自2010年5月1日起计算)。

被告XX辩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XX出售房屋,也请了介绍人,介绍人也向原告说明农村私房只能私下交易,产权无法过户。原告支付给被告的x元是定金,双方约定原告不购买房屋则定金没收,被告不出售房屋则定金双倍返还。被告没有违约,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XX辩称,被告XX出售房屋,其作为XX儿子并不反对。由于XX年岁较大,原告出于担心让其在购买住房合同上签字。签约前被告XX也曾向原告表示过系争房屋的买卖没有保障,且双方协议若原告不购买房屋则定金没收,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0年4月21日,原告XX、XX与被告XX、XX共同签订购买住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XX的房屋,以总价260,000元出售于原告。当日,原告支付被告XX60,000元,被告XX出具收条,注明“收到XX购房款计币陆拾万元押金”。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未果,遂于同年5月19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XX于1995年12月经原上海市XX人民政府批准建造,占地面积为37.5平方米。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XX返还60,000元及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购买住房合同、收条,被告提供的农民建房许可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由于原告与被告为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将宅基地上的房屋出让给原告,应当取得相关组织和部门的批准,但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买住房合同,并未取得相关组织和部门的批准,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XX应当返还所收取的60,000元。原告撤回要求被告XX返还60,000元及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XX、XX人民币60,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红

书记员陈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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