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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南县好又多超市业主。

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好又多超市云集店的装饰工程合同,原告如期完成了全部装修工程,但被告至今尚欠装饰工程款x元,现要求被告迅速支付。被告赵某某辩称,欠原告装饰工程款只有x元,同意分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签订了衡南县好又多超市云集店的装饰装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云集店进行装修。工程完工后,原告以被告未付工程款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经结算确定,被告赵某某欠原告王某某装修工程款为x元,被告赵某某同意在2010年10月1日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其中现金x元,好又多超市购物券x元),在2010年11月1日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在2011年1月25日支付原告王某某x元(其中现金x元,好又多超市购物券x元),在2011年5月1日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原告王某某对此表示同意。

二、如违反上述还款协议,被告自愿以衡南县好又多超市茅市店非流转性财产抵押,原告表示同意。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被告自愿各负担87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军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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