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1982年出生。
被告于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嵩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原告罗某诉被告于某、嵩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占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09年11月4日上午,被告驾驶豫x号小客车与原告所骑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轻便摩托车受损、原告手臂受伤骨折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于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94元。然而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仅支付1000元医药费后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多次与其联系,其仍不履行。请求:1、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94元(医疗费1372.4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000元、鉴定费400元、车损费220元、营养费1400元、交通费2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某当庭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嵩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8时50分,被告于某驾驶被告嵩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小客车头东尾西停于某苑路X路南侧准备向东行驶时,遇原告罗某无证驾驶无号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西苑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使小客车左侧后视镜与轻便二轮摩托车右侧后视镜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洛阳东方医院和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372.42元,诊断:1、右肱股大节骨骨折;2、右肘部软组织损伤。2009年11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11月23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估价鉴定,原告车损为220元。原告鉴定花费100元。2010年3月16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进行法医评估,并作出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罗某的损伤需门诊治疗,休息壹佰肆拾日,前陆拾日需陪护壹人。原告评估花费300元。根据洛阳市普瑞科贸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原告2009年8、9、10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700元、1650元、1600元。根据洛阳世纪电脑城双胜科技经营部的工资表,原告所称陪护人员罗某丽2009年8、9、10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850元、1900元、2000元。原告交通花费270元。
还查明,被告于某于2009年11月10日支付原告1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司法评估意见书、医疗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于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罗某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于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1372.42元、误工费7700元(140天×55元)、陪护费3833元、车损220元、评估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70元,合计x.42元,由被告于某承担9656.8元(70%),原告自行承担4138.62元(3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后,被告应赔偿原告8656.8元,被告嵩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嵩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8656.8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嵩县通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150元,被告于某负担350元。保全费55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