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小孩陈某宇。婚后被告对小孩不关心,小孩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2009年11月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也未问过小孩。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甘某某辩称:被告生下小孩后,为了生活外出务工赚钱,小孩由原告父母看管属实。原告不爱劳动,还打骂被告,过错在于原告。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尔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陈某宇。2009年2月10日原、被告在衡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9年11月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甘某某同意与原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某自愿抚养小孩陈某宇至独立生活,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小孩自己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志大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