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某县X组。
委托代理人龚桂华,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车辆服务社,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某车辆服务社工作。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大厦7、X楼,X楼C座。
负责人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欧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车辆服务社(以下简称“某服务社”)及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桂华,被告某服务社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17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秀浦路上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江路口左转弯时,遇被告某服务社驾驶员王某驾驶沪B-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7,299.54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3,9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820元、评估费120元、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69,067.54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某服务社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服务社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驾驶员王某系在执行被告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同意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17时20分许,在本区X路、申江路路口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秀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口左转弯时,适遇被告某服务社驾驶员王某驾驶沪B-x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驶至,两车不慎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6,807.31元(其中原告自付17,299.54元、被告某服务社垫付29,507.77元),并住院治疗了19日,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为诉讼支出了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82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评估费120元。2010年5月1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欧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腰1-腰3右侧横突骨折,右拇指末节基底部骨折,32┿1冠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人口,在上海久华纱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其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原告丈夫张正松在上海杨镇轴瓦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为照料原告请事假未上班,其每月平均工资为1,960元。还查明,沪B-x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久华纱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条、上海杨镇轴瓦有限公司收入证明、彭泽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主、次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某服务社基于职务关系及己方驾驶员的过错程度(次要责任)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凭据核定为46,807.31元。2、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须,本院考虑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了19日,每日20元,确认为380元。4、误工费6,800元(每月1,700元、计算4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工作、收入状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3,920元(每月1,960元、计算2个月),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张正松护理,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张正松的工作、收入状况,且其主张低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故本院亦予以照准。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确认为2,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系农业人口,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年为12,324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24,64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9、车辆损失费820元、评估费120元,有物损评估意见书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1、工商资料查阅费40元,为诉讼而支出,属合理损失,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需要说明的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应予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49,18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38,368元、财产损失赔偿款820元);余款44,047.31元由被告某服务社承担40%份额的赔偿责任计19,418.92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全额计算),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9,507.77元,多支付了10,088.85元,该款可由被告与原告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阳某某49,188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元,减半收取44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阳某某负担52.50元,被告某车辆服务社负担389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云
书记员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