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
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第三人李某。
原告杜某诉被告漯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产行政一案,于2009年2月9日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漯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李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行再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中英,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德波、宋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2001年7月15日,漯河市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坐落在市X路的住房一套卖给张恒升,2004年1月12日原告杜某从张恒升手中购买该房,但未办理房产转移登记。2004年11月10日被告市房管局却为第三人李某颁发了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套住房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李某。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杜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第三人李某申请办证时持有原产权证、房款收据、房改办证明、买卖契约、身份证明等材料,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规定的办证要件,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某述称,我购买的是张恒升的房屋,被告为我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该案争议的房屋原属漯河市X路客运公司办公楼,该办公楼共计五层,第五层办理的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是漯河市X路客运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变更名称为“漯河市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漯河市恒通客运有限公司对该五层楼进行改造,由办公楼改造成了住宿楼,负责改造工程的人是张恒升。该房改造后卖给个人,由漯河市恒通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中介公司给每个住房户办理了房产证。当时在该楼的第五层有一套房没有售出,漯河市恒通客运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按公司更名前的所有权人的名字(即漯河市X路客运公司)办理了房产证。2004年漯河市恒通客运有限公司因欠施工人张恒升的改造费用,就将该套住房以抵款形式卖给张恒升,将该套房屋房产证交给了张恒升。
2004年1月12日,原告杜某与张恒升签订了房产抵押用款协议,协议商定,张恒升将该套住房抵押给原告杜某使用,原告杜某给张恒升x元人民币作引资使用,乙方将房产手续交给原告杜某保管,并给原告杜某一套钥匙使用该房。并约定2004年农历二月初二张恒升如不能归还借款,该抵押房归原告杜某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某就住进该房,但并未得到该房的房产手续,也未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另查明:因张恒升欠第三人李某之父李某海款x元,张恒升又将该套住房以还款形式卖给了第三人李某,并于2004年11月10日由张恒升持原房产证同第三人李某在被告市房管局办理了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产证,将该套住房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在第三人李某名下。2005年1月3日,张恒升与第三人李某又达成了第三人李某对该套住房的入住协议。协议第3款约定,乙方(指李某)本着友好的原则,协商客运公司家属楼X楼(现房产及房产证为乙方所有权),同意住户于2005年7月25日搬出,期间乙方不收房租。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中,如果发现有经济犯罪事实的,即应及时移送。”本案中,案外人张恒升从原漯河市X路客运公司购买本案诉争房屋后,于2004年1月12日抵押给原告杜某并交付其使用。2004年11月案外人张恒升明知自己不能提供房屋,仍然隐瞒真实情况将该房出卖与第三人李某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该行为已涉嫌犯罪,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杜某的起诉应予以驳回。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卫平
审判员朱拴稳
审判员曹耀星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