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女,46岁,汉族。
被告钟某,男,46岁,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审判员张春华
二○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