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42岁。
被告宋某某,男,35岁。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借我现金x元,说是做生意急用钱,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底,被告宋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09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又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庭审笔录、借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现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就利息问题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慧毅
助审员张自磊
人民陪审员张瑛瑛
二零一零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宁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