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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李某、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平顶山市X区药用玻璃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现更名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东环路信用社”),住所地本市X路中段。

代表人:康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亚涛,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

原审被告:李某,男。

原审被告:张某丙,男。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区药用玻璃厂,住所地测绘部队院内。

代表人:范某某,厂长,系该厂的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东环路信用社)与原审被告李某、张某乙、李某、张某丙、平顶山市X区药用玻璃厂(以下简称药用玻璃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16日作出(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7月24日作出(2010)湛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11月30日原审原告申请对药用玻璃厂公章等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5月30日司法鉴定程序终结。2011年8月29日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亚涛、孙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原审被告药用玻璃厂委托代理人丁保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两次公告送达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张某丙经传票传唤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25日原审原告诉称,2005年2月6日,原告东环路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药用玻璃厂、平顶山市金玉商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6日至2006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10.6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还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药用玻璃厂、平顶山市金玉商城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利息至2006年1月6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仍下欠本金20万元及2006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六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其利息。原审被告李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表示因资金困难,暂无能力还款,愿于2007年年底清偿借款本金。原审被告张某乙、李某、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江立到庭答辩,对担保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医用玻璃厂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05年2月6日,原告东环路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药用玻璃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6日至2006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10.6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还清。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药用玻璃厂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清息至2006年1月6日。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争。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李某愿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东环路信用社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元月7日起按10.695‰计算至2006年2月6日;自2006年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药用玻璃厂愿对本调解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被告李某愿全部承担。此费用原告东环路信用社已预交,被告李某愿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一并交付原告东环路信用社。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药用玻璃厂对其担保事实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认为担保合同及展期担保书上加盖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及签名不真实,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源在于原告没有履行自己贷款审查职责所造成的,其不承担担保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求。原审原告认为药用玻璃厂担保事实存在,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审被告张某乙对其担保事实认可,其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05年2月6日,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东环路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6日至2006年2月6日,贷款利率为10.69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本息一次还清,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某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某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06年1月6日。2006年2月2日,李某申请展期还款,李某、张某乙、张某丙也出具了展期担保书,2006年2月5日原告方同意李某展期还款至2007年2月6日。上述事实,原告、被告李某、张某丙、张某乙、李某在原审中均无争议。

再审的争议焦点是医用玻璃厂的担保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下面针对这个问题进行事实与证据的分析。2005年2月4日药用玻璃厂向东环路信用社出具了担保书,担保书上加盖了编码为(略)的印章及负责人“范某某”的手章及签名。2005年2月6日,原告东环路信用社与被告李某、张某乙、张某丙、李某、平顶山市金玉商城、药用玻璃厂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两份,借款人为李某,其余均为担保人。原审中提交了第一份,再审中又提交了第二份。第一份借款人为李某,第二份借款人为李某并加盖了平顶山市金玉商城的印章,药用玻璃厂的印章在第一份中不带编码,第二份中药用玻璃厂的印章编码为(略),“范某某”的手章明显不一样、签名相似。2005年2月6日借款借据上药用玻璃厂加盖了编码为(略)的印章及负责人“范某某”的手章及签名,手章与第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使用的相似。2006年2月2日“平顶山市X区药用玻璃厂”向原告所出具的展期担保书上加盖了“平顶山市X区药用玻璃厂”的无编码印章及负责人“范某某”的手章及签名,这枚手章与第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使用的相似。2006年2月5日原告所执的展期还款申请书中,加盖了“平顶山市X区药用玻璃厂”的无编码印章及负责人“范某某”的手章及签名,这枚手章与第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所使用的相似。

2010年11月23日再审开庭时,被告医用玻璃厂否认对李某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并对上述证据中涉及的该厂印章及负责人范某某的手章、签名全部否认。2010年11月30日原告方申请对医用玻璃厂的公章两枚及负责人范某某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医用玻璃厂仅提供了现在使用的编码为(略)的公章印模,其负责人亲自到庭书写了其个人签名作为鉴定的比对,并称从建厂至今就使用这一枚印章。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为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医用玻璃厂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印模及在工商管理部门企业档案中使用公章的情况:2005年医用玻璃厂使用的印章编码为(略),2007年3月份缴销该印章,刻制了编码为(略)的印章使用至今。鉴定开始后,原告方撤回了对范某某个人手章及签名的鉴定要求,只申请对2005年2月6日第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005年2月4日担保书中所使用的编码为(略)平顶山市X区药用玻璃厂的印章与该厂在2005年工商登记时所使用的编码为(略)平顶山市X区药用玻璃厂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1年5月30日该鉴定所出具了平检司鉴(2011)印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05年2月4日担保书中、2005年2月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2005年2月6日借款借据中公章印文与平顶山市X区药用玻璃厂的公章印文是同一印章印文。本院第二次组织开庭进行质证,当事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当庭要求原告方对2005年2月6日当天签订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作出合理解释,2011年9月28日原告作出了书面说明如下:第一份合同签订后,经审查发现平顶山市金玉商城是李某个人开办的,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不能作为保证人向李某本人提供担保。为此,各方当事人就又签订第二份,因当时暂无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格式文本,就用修改过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二次庭审中法庭对医用玻璃厂在李某贷款手续上使用公章的情况亦进行了进一步询问,其代理人作了解释说明:李某的父亲曾在药用玻璃厂干过活,也负责过该厂的贷款业务,药用玻璃厂曾给李某的父亲李某先盖过几个贷款手续的空白章,是其和李某串通贷款的。

综上,再审中原告新提交的2005年2月4日药用玻璃厂的担保书、2005年2月6日第二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审中已提交的2005年2月6日借款借据均加盖了平顶山市X区药用玻璃厂的印章且印章是真实的,药用玻璃厂对其负责人的签章及签名不予认可,原告依法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在鉴定过程中予以放弃,法庭不能确认范某某签名及签章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2005年2月6日第一份保证担保合同、2006年2月2日展期担保书及2006年2月5日展期还款申请书中药用玻璃厂印章及负责人范某某签章签名的真实性。

另查,李某系平顶山市金玉商城的业主。在原审开庭调解时,被告药用玻璃厂未参加诉讼,也未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

本院再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李某、张某乙、张某丙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展期还款申请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对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应承担向原告按期支付利息、到期清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李某、张某乙、张某丙对李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李某、张某乙、张某丙应对李某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主张某乙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原告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5.2.6.第一份)共两份书面证据,其中的药用玻璃厂负责人范某某签章及签名均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并且也不能证明在保证担保合同中的所使用的药用玻璃厂的印章的真实性。原告在再审时补充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5.2.6.第二份)、展期担保书及展期申请书等三份书面证据,原告亦不能证明其中所使用的药用玻璃厂负责人范某某的签章、签名及展期申请书中所使用的药用玻璃厂印章的真实性。并且原告亦未提交在李某贷款到期后向药用玻璃厂催收以及贷款当时向药用玻璃厂核保的相关证据,对2005年2月6日同一天签订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药用玻璃厂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故药用玻璃厂保证担保的事实暂不能确认,原告要求药用玻璃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中药用玻璃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委托代理人,故当庭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药用玻璃厂的真实意思,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付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元月7日起按10.695‰计算至2007年2月6日;自2007年2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5计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李某、张某乙、张某丙对上述第二项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追偿。

四、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平顶山市X区药用玻璃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980元共计528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马红梅

审判员张某乙鹏

审判员钞国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改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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