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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某丙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丙,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李xx(在逃)、焦xx(在逃)、粱xx(在逃)、“东杰”(身份不明)酒后在博爱县粮食局对面,对陈某进行追逐、殴打,致xx林头、手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左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某丙为轻伤。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丙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被害人陈某陈某,证人毕某、程某丙、程某丙、程某丙、程某丁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丙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以及收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张某乙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乙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凯世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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