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锋、王某甲,河南团结(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3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明辩(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以下简称胶南保险公司)、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伊春货运公司)、王某乙、王某丙、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货运公司)、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郑州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锋和王某甲、被上诉人周口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冉麦礼、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1日,王某丙驾驶黑x重型半挂牵引车(黑x挂)行驶至宁洛高速x+850M处时,与停在应急车道内由齐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碰撞,致使站在应急车道内的刘某某受伤。刘某某被送往周口同济医院后被转送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该医院诊断为右下肢挫裂伤伴坏死,为刘某某实施了右小腿截肢术。刘某某两次住院共计13天,花去医疗费x.69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本案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2009年5月12日由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残评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伤残程度为六级。为此刘某某花去鉴定费300元,另附有关于刘某某配小腿假肢费(包括今后更换假肢)x元、假肢维修费x元、装配期间食宿、护理费x元。另查明,王某丙驾驶的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伊春货运公司,该车由实际车主王某乙在胶南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某,挂靠在周口货运公司名下,周口货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包括财产损失2000元)元和50万元。又查明,刘某某于2006年8月一直在项城市崔营十五号居住至今,在发生此次事故前,刘某某一直在从事交通运输业。
原审认为,刘某某由于黑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和豫x号货车司机的过错在该次事故中受伤引起医疗费等损失并造成六级伤残是事实。由于两肇事车辆分别在胶南保险公司和郑州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胶南保险公司和郑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所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x.69元,各方对此数额均无异议,故法院予以确认;刘某某的误工费按照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年,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9年3月11日算至定残之日即2009年5月12日,经计算为4508元;刘某某的护理费,因刘某某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法院参照同类护工劳动报酬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9年3月11日算至定残之日即2009年5月12日,经计算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13天,每天15元,经计算为195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住院13天,经计算为130元;残疾赔偿金按六级伤残赔偿10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经计算为x元;刘某某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中除去被告提出异议的河南邮电通信定额发票550元,经计算为1592.50元;对残疾用具费x元,法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右小腿受伤并截肢,已构成六级伤残,给刘某某一生的生活一定会带来诸多不便,给其本人和家人在心理和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对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综上,刘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x.1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胶南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针对刘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即x.19元,因黑x号车司机王某丙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应由其承担70%即x.43元,王某乙和伊春货运公司作为该车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应由其承担30%即x.76元,周口货运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挂靠单位,理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鉴于豫x号货车在郑州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保险金额大于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郑州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刘某某x.76元损失后,齐某某和周口货运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应予免除。尽管刘某某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但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某站在应急车道内,并未在车上,且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某某在本事故中不负责任,故郑州保险公司以刘某某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为由不予赔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由于保险合同中约定胶南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均不承担因诉讼而引起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的内容,故该两项费用不应由胶南保险公司、郑州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失)共计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不包括财产损失)12万元,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的各项损失x.76元,两项合计x.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x.43元,被告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公司、被告王某乙对此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南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公司、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未按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所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7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96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50元,被告伊春市永胜货物运输公司、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共同负担5262元,被告齐某某和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55元。
郑州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条款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郑州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刘某某各项费用的责任。刘某某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周口货运公司名下,刘某某独立管理、自主支配、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该车所需费用包括保险费在内的所有费用均由刘某某自己承担。刘某某是保险费的缴纳人。刘某某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的实际签订者和履行者,是《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刘某某既是投保人又是本车人员,属于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除外情况,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享有法定的免赔权利。刘某某是实际的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刘某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也不负有赔偿义务。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二项,判决郑州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刘某某答辩称,1、虽然刘某某是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周口货运公司名下,但在原审中,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显示,周口货运公司是豫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刘某某不属于涉案事故车辆豫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2、刘某某既不是车上人员,也不是被保险人,保险人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对刘某某予以赔偿。
周口货运公司答辩称,刘某某的车为分期付款的车辆,挂靠到我公司名下,在挂靠到我公司名下时,我们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且该协议经过公证,协议规定刘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是适当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刘某某提起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刘某某并非豫x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刘某某站在应急车道内,并未在车上,且经公安部门认定刘某某在本事故中不负责任,故郑州保险公司所称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合同约定,郑州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刘某某各项费用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水安
代理审判员冯达
代理审判员张子亚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杰(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