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2年5月4日被本院决定由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醉酒后驾驶豫x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息县X镇X路息县人寿保险公司附近处与他人发生争执时,被民警查获。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洪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2mg/100m1。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且未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某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