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闫某到巩义市X村,将被害人李某某收废品的院子大门破坏,入室后用铁棍撬开抽屉锁,窃得现金4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破案报告、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闫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闫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李某臣经济损失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国正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翟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