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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负责人聂某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2与我第一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2010年3月16日与第二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保单号x号。保险标的为豫x车辆的三责险及其他险种。2010年5月21日,我所有的豫x重型货车在四川理县发生单方事故(与电线相挂),造成多家电器烧毁,事故直接损失x.79元,当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四川理县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财产损失确认书》,我持相关手续向二被告申请理赔,但二被告却拒绝赔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4元。

二被告辩称,市公司和郏县支公司为原告所有的予x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郏县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责险内未约定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在这两个签订的合同中,分别在交强险第10条第3款和商业三责险条款第7条第1款对因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为承保公司的免责情形作了约定,并且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对该免责条款也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我们认为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10时10分,韩旭灿驾驶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理县至汶川方向行驶在上述地点与横向架设的电线发生拉挂,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无损但造成该电线所连接的变压器、加油机、两个修理厂电机、塑钢厂电机,砖厂打砖机等设备受损,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韩旭灿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二被告联系,理县保险公司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赔偿受害方损失x.79元,后向二被告申请理赔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诉讼中,被告以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七条(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抗辩而对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解释为是指电器超过正常阀值造成的损失及电压变化虽未造成电器损失但该电器已无法正常使用产生的其他损失。原告则称超过正常阀值造成的损失不属免赔范围,该案的损失就是超过正常阀值造成的损失,签合同时被告方并未对保险条款进行解释,对此条款的理解双方产生异议。

另查明,1、赵某某为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韩旭灿为其雇用司机。2、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3日0时起到2011年3月12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未投不计免赔的附加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7日0时到2011年3月16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为自己的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保险,没投不计免赔的附加险种。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2010年5月21日豫x重型特殊结构货发生事故后,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x.79元,由于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和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应予赔偿原告方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投不计免赔的保险,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时应扣除20%的免赔率。二被告辩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的财产损失在免责条款约定范围,保险人不承担责任,因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对免责条款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之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当原、被告对免责任条款的理解不同,应作出对被告不利的解释,故二被告辩称依据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x.43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广成

审判员郭国荣

审判员刘笑月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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