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6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侯某和邻居杨某乙因宅基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侯某用一个无底的铁桶将杨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侯某己赔偿受害人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得到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受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诉状,证人杨XX、杨XX、邢XX、侯XX、王X、焦XX的证言,驻马店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泌公刑技咨字(2004)X号伤情鉴定书、泌阳县公安局看守所证明,被告人侯某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证、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侯某在案发后外逃,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法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哲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