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又名熊X,男,现年30岁,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X镇X村X组,农民。2007年7月20日因盗窃罪、窝藏赃物罪被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2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4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12月31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汉中市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3日到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投案,同日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看守所。
汉中市X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介绍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熊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罚金。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上午,陈某、黄某乙、梁某某、陈某(均已判刑)在汉台区“百客来”宾馆X房间内对宋某某实施了强奸。当日中午陈某等人一起吃饭时商谋,将受害人宋某某(又名张X,案发时15周岁)送往外地去“坐台当小姐”(卖淫)为其赚钱,后黄某乙给被告人熊某打电话让其联系卖淫窝点。当日傍晚熊某带钟庆(下落不明)等人前往“百客来宾馆”商谈,因故未谈成。2009年4月19日中午黄某乙再次给被告人熊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卖淫窝点。被告人熊某电话联系何某某(绰号“X”进行卖淫活动,被害人宋某某在康县向家人电话求救后,被当地警方解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2、证人陈某某证言。3、证人黄某甲证言。4、证人梁某某的证言。5、证人何某某的证言。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熊某的供述。8、被告人熊某户籍证明。9、被告人熊某前科证明。10、被告人熊某刑满释放证明书。11、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2、被害人的户籍证明。13、公安机关办案说明。14、通话清单。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主观上明知陈某、黄某乙等人让宋某某去卖淫,客观上仍将黄某乙介绍给何某某,造成陈某等人将被害人带往外地交给何某某让其卖淫的危害后果,被告人熊某在其中起到了引见、沟某、撮合的介绍作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犯介绍卖淫罪的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熊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案发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外逃,后在公安机关追捕过程中再次投案,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投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犯罪嫌疑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投案的规定,不构成法定自首。被告人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某千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审判员:熊某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但春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