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
被执行人×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西安市X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某未履行其应负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某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某与×某借款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5月28日依法作出了(2012)雁民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2年6月11日依该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某在银行的存款40000元至本院指定帐户,申请执行人×某表示同意支付本案执行费500元。现本案全部执行完毕。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2)雁民执字第X号案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张奕鹏
执行员杨波
执行员李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余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