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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侗族,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2月26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乙,男,侗族,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1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丙,男,侗族,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1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丁,男侗族,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1月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道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戊,男,侗族,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对被告人吴某戊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己,男,侗族,农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2011年7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对被告人吴某己取保候审。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方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某娥、人民陪审员李某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陆银清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忠、书记员杨友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1日凌晨5时,被害人伍某庚(又名伍X)雇请司机潘某某驾驶一辆货车,到大高坪乡X村对门坡的自留山装运木材,途径播阳镇X村团寨时,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等人设路障进行拦截,以该山场存在纠纷为由,强行扣车。之后以砸车相威胁,逼迫伍某庚交出现金x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戊、吴某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伍某庚的陈述;3、潘某某、李某某、伍某辛等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供述。

据此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成立,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的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的身份,并证实六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11年3月3日播阳派出所从吴某财手中扣押现金x元人民币。

3、伍某辛的书面收条一张证实2011年3月4日播阳派出所将从吴某财手中扣押的现金x元人民币付给伍某辛(被害人伍某进的父亲)。

4、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戊、吴某己第一次制作的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戊、吴某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被害人的陈述。

被害人伍某进(男,通道县人)陈述证实:2010年9月11日早上5点多钟,我请一个叫潘某某的师傅用他的双排座车将我家自留山砍好的树木拉到我岳父那里(县X镇地阳坪茶溪)锯板子,途径播阳镇X村大团寨时,被那里的群众40多人围住,不准我们通过。他们以在纠纷山场拉树为由,要罚款十万,否则要将车子砸烂,人也将被打。经过争执,最后迫于无奈,我姐夫只好给了他们x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潘某某(男,通道县人)证实:2010年9月11日,我帮被害人伍某进开车拉树,在途径播阳镇X村大团寨时,被陈团村几十个人拦车,被害人伍某进受到砸车打人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支付了x元钱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男,通道县人,被害人伍某进的姐夫)证实:2010年9月11日早上5点钟左右,伍某进打电话给我,说他在播阳大桥附近被播阳陈团村的人逮住了,扣押了他从他自己山上砍下来的一车木材,要求拿x元钱,不然就砸车打人。迫于无奈,只好给了他们x元。

3、证人伍某辛(男,通道县人,被害人伍某进的父亲)证实:2010年9月11被害人伍某进所拉木材为自家山林的树木,和纠纷山场没有关系。在受到陈团村几十个人砸车打人威胁的情况下被迫支付了x元钱。

4、同案人吴某英、吴某美、吴某宇、吴某财(均为通道侗族自治县人)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11日,吴某英、吴某美、吴某宇、吴某财均参与了拦车,并且各自分赃500元。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证实:是吴某甲和吴某乙叫人去拦车,拦车时有人说过“如果不给钱,就打人砸车”。吴某甲、吴某勋和吴某丙三人押车,参与拦车的人分赃最多的得700元,最少的得500元,吴某丙分赃700元。

2、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证实:有人曾威胁“不交钱就打人砸车”。吴某甲说过“这段时间常有车到地了山上运木材,我们去拦”的话。犯罪活动有分工,吴某乙和吴某甲拦车,吴某开记名单,吴某丁发钱。吴某乙分赃700元。

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实:有拦车、罚钱的事实,吴某甲分赃700元。

4、被告人吴某丁的供述证实:是吴某甲叫人去拦车。是“按照谁做的事多,谁就得的多的方法分钱”,参与拦车的人共有18人,吴某丁分赃700元。

5、被告人吴某戊的供述证实:伍某进当场写了x元钱的欠条,参与拦车的人共18人,吴某戊分赃700元。

6、被告人吴某己的供述证实:是吴某勋和伍某进交涉,吴某己分赃700元

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达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犯敲诈勒索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吴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吴某甲、吴某戊、吴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法庭上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戊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缴纳)。

六、被告人吴某己犯敲诈勒索罪,单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方毅

审判员吴某娥

人民陪审员李某军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银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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