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甲,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鲍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姚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浩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传票传呼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父母包办后于1998年农历10月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鲍某柱。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好吃懒做,而且脾气特别暴躁,经常无事生非,无缘无故地侮辱和殴打我。现在我们已分居三年有余,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的感情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和被告鲍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8年农历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一直与鲍某父母在一起生活,家中有房屋三间及生活用品。二人于2007年因为生气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姚某甲曾于2008年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鲍某离婚,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而撤诉。现原告姚某甲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因为生气而分居达三年多,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鉴于婚生子鲍某住一直随鲍某生活,故由鲍某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甲与被告鲍某离婚;
二、婚生子鲍某住由鲍某抚养,原告姚某甲应分得家庭财产作为小孩抚养费用归鲍某所有,姚某甲另再给付鲍某抚养费用5000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祝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