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娟娟,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文照,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09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娟,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10月14日,被告刘某某骑二轮摩托车载其行驶至杨沟岭路段时,与骑二轮摩托车载人未靠右通行的被告王某某发生正面相撞,造成其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其无责任。为治疗伤情,其花去巨额费用。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缺乏证据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愿意赔偿2000元。当时其不让原告坐摩托车,原告硬要坐,致使被别人撞伤,故其不应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不承担事故责任;2、豫济公交执监【2008】第X号决定书一份,证明周某曾申诉过,但维持了事故认定;3、济源市王某卫生院收据两份,证明在该院花费387.5元;4、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及一日清单,证明在该院住院期间医疗费为x.6元;5、济源市望春园社区康复训练中心出具的证明、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在该中心作康复训练,费用为1000元;6、洛阳市骨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其在该医院花费152元;7、济源市栲栳李氏正骨诊所处方、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在该诊所治疗费用为695元;8、济源市黄某骨伤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发票各一份,证明其在该医院作X线检查,花费81元;9、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票据各一份,证明其二次手术费用为3431.6元;10、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出具的证明(署名张留元)、该厂2009年1月9日出具的证明以及2008年8-10月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存折,以此证明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1096元,从2008年10月14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4月26日,计算方式为:住院27天+出院后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5个月零17天×1069元/月,计7795.28元,第二次住院误工费用为17天×12.2元/天=207.4元;11、其父、母的户口本,证明其父、母均为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父、母二人护理,按农村户口,12.2元/天×27天×2人=658.8元,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由其母亲一人护理,12.2元/天×30天=366元,第二次手术护理费,由其父、母二人护理,12.2元/天×17天×2人=414.8元,护理费共计1439.6元;12、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一次住院15元/天×27天=405元,第二次手术15元/天×17天=255元,共计660元;13、营养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4、交通费票据11份,证明交通费126元,用于两次住院、出院以及去洛阳正骨医院的费用;15、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为700元;16、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为9级伤残,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2009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在该厂上班超过1年时间,褚维芳的证人证言,证明其租证人的房居住,在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是中原特钢厂,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计算,x元/年×20年×20%=x元;1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一辆面包车引起的,出事后面包车逃逸,且根据交警队事故卷宗里显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证明两辆摩托车相撞,不能排除其他车辆肇事逃逸的可能,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对此没有证据提供。另根据责任认定书,原告未戴安全头盔,虽然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在民事赔偿中,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对3、4、9、12、15中证据及损失无异议;对证据5、6、7、8及其损失有异议,认为这些费用不应支持,均不是治疗原告病情必然发生的费用,功能锻炼,在家也可进行,所花费用不是必然发生的;对10中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提供证据仅能说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上班,但不能证明原告收入的减少,计算标准应按原告农村户口计算,由于二次手术发生在定残日后,因原告享受伤残待遇,故第二次手术误工费用不应计算,另外,原告在2008年11月17日领取了工资400元;对证据11认为,住院期间应按1人护理计算,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不应计算护理费;对13中的营养费,认为每天15元过高;对14中的交通费票据,认为票据存在连号,且与事故无关,不应支持;对16中的证明,认为形式不合法,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是否于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20日在该单位上班缺乏原始证据,对证人证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言不合常理,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17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其对原告无侵权行为,故不应支持。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及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某。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刘某某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一辆面包车引起,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及损失3、4、9、12、1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及损失5、6、7、8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在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病历及出院证中均显示有功能锻炼、不适随诊等医嘱,故对证据及损失5、6、7、8,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10中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及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组证据,按其三个月工资975元、1346元、966元的平均工资1096元,从2008年10月14日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4月26日,计6个月零12天,误工费为7014元,第二次住院误工费用为17天×12.2元/天=207.4元;对11中的护理费,病例显示为二人护理,原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故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2元/天×27天×2人=658.8元,第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为12.2元/天×17天×2人=414.8元,护理费共计1073.6元;对13中的营养费,由于原告9级伤残,需要必要的营养费用,其营养费为第一次住院15元/天×27天=405元,第二次手术住院15元/天×17天=255元,共计660元;对14中的交通费票据,由于存在连号,本院酌定为100元;对16中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等级为9级,应按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454元/年×20年×20%=x元;对于17,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九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应给予弥补。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且安全设施不全的x-11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张双喜,沿S312线往济源市区方向行驶至93KM+200M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未按规定检验的豫x号牌x-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未戴安全头盔的黄某乙对向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正面相撞。该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某、黄某乙、刘某某、张双喜四人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均未戴安全头盔。后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四大队处理,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某乙、张双喜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受伤后,原告黄某乙于2008年10月14日住进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2008年11月10日出院。第二次手术,于2009年10月20日在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2009年11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原告黄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另原告黄某乙在2007年6月至2008年11月20日期间,在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上班,其户口为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黄某乙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王某某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刘某某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对责任认定予以认定。据此,二被告应该对原告黄某乙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7元,误工费7221.4元,护理费1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以上损失共计x.7元。由于原告黄某乙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原告黄某乙应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应承担损失的10%为4476.57元,二被告承担损失的90%为x.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总损失x.13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总损失90%中的70%为x.3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承担总损失90%中的30%为x.74元。由于被告王某某系未成年人,其也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故其的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x.39元;
二、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x.74元。
案件受理费1976元(系缓交),原告黄某乙负担198元,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负担12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33元;鉴定费70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70元,被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负担441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89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峰
代理审判员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姚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