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9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7年9月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琪,现就读于信阳市Im河区第五小学六年级。双方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信阳市Im河区X村垃圾中转站楼上左侧住房一套(面积约52平方米,无产权证),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于2010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某应诉后亦认为双方夫妻关系难以维持,遂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徐某琪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毛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待婚生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
三、共同财产座落于信阳市Im河区X村垃圾中转站住房一套(面积约52平方米,无产权证)由被告徐某某居住使用。
四、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原告毛某某同意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黎明
审判员程艳
审判员张金强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