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住所地,(略)。机构代码:x-3。
负责人胡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谢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务农,住(略)。现暂住南宾镇万乐小区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教师,住(略)。
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石柱支行)诉被告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石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石柱支行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06年7月20日在原三河信用社,现农商石柱支行三河分理处借款x.00元,借款用途建房,到期时间2008年7月20日,执行月利率7.x‰,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则以未在分理处贷款为由,拒绝签收,也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x.00元及从贷款时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
被告谢某某辩称:1.被告2006年7月20日根本没有到过信用社贷款,可查监控录相;2.被告之妻也没有在该笔贷款上签字,其贷款程序不合法;3.此贷款的签字地点不是在原告单位,而是在被告家里,当时没填写数额,经办人是与实际用钱人一起来的,说的是不会找被告还钱,由实际用钱的人还,实际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还钱,是实际用钱人现在瘫痪了才来找被告要还的。此款被告并没有用钱,只是出了一名字。故,此贷款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被告谢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三河信用社,现农商石柱支行三河分理处以建房为由借款x.00元,约定月利率为7.x‰,到期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逾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催收,要求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则以未在分理处贷款为由,拒绝还款。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信用社农户错款申请书》和《重庆市X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签名和所盖指印均是被告谢某某亲自书写和盖指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200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x.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该笔贷款成立,且依法应当清偿。被告谢某某以其妻没有在该笔贷款上签字,其贷款程序不合法为由,抗辩贷款不成的理由不予采纳,因该笔贷款不是担保贷款,无须家人或财产共同所有人签字,该贷款属信誉贷款,只要申请人一人签字即可,且不属法定程序,必须要二人签字才合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谢某某所称该该笔贷的签字地点不是在原告单位,而是在被告家里,当时没有填写数额,经办人是与实际用钱人一起来的,说的是不会找被告还钱,由实际用钱的人还,实际被告也没有找过被告还钱,是实际用钱人现在瘫痪了才来找被告要还的。此款被告并没有用钱,只是出了一名字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即便被告是邦他人贷款,其还款人也是被告,因原告相信的信誉是被告,而不是他人,被告与邦他所贷款的人是另一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可以通过诉讼或其他方式向其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谢某某与原告签定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对所借款承担清偿的法律责任,被告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立即清偿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重庆市X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柱支行(三河分理处)的借款本金x.00元,并从2006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7.x‰支付利息,并至还清本金时止。
上述款项限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明
二0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李清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