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息县X村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X村人,现住(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牛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以生活困难到原告处借款3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张某欠周某3000元整”。借款后,原告曾向被告多次讨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欠原告的钱已经还给原告了,现在被告已经不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被告张某借原告周某现金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明:“张某欠周某3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现金3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纠纷系被告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所致,被告对此应付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得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欠款三千元,并从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清正
人民陪审员刘书勋
人民陪审员刘惠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