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张志坤、张素军(均已判刑)在内黄某场一分场,将内黄某城关镇X村王某某拴在树林里的一头黄某牛偷走,价值2800元。
另查,同案人张素军已退归被害人王某某赃款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7月25日到内黄某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张志坤、张素军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刘利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