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可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0年4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由被告负责把我的珍珠岩安全运往销货地点浙江宁波市,整车货数量为2950袋,价值x元,当货车途经浙江杭州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货受损,人员受伤,时至今日,我没有得到被告的赔偿,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货物损失x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保证按时把货物安全无损运到卸货地浙江宁波,同时约定如果途中货物有损失或损坏,车主负责照价赔偿,货物价值x元,货物到达期限五天。当被告货车途经浙江杭州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货受损,人员受伤。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货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毁,未按合同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应当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货款x元。
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可欣
二零一零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