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晚,被告人魏某趁在本市X村张XX租房处聊天之机,将其放在电脑主机上的一部黑色“三星”牌1579型手机及充电器盗走,价值299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史某、张X园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及串号照片,爱国者手机卖场销货清单、河南省国税局发票及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魏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春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