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曾用名农X、罗某弟),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身份号码:x,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0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6月25日在云南省广南县X镇X街被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八达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27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乙,男,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以遭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0年9月3日依法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百色市右江区X路X路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黄某××驶灯光不全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桂x号二轮摩托车未与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尾部,造成黄××从车上跌落致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治疗终结后,经法医鉴定:黄××的伤情为重伤。经检测:从被告人罗某甲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5.6mg/x。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罗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肇事,罗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甲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罗某乙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甲是过失犯罪,且是初犯,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观上也希望赔偿被害人黄××的损失;被害人黄××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甲存在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要求对被告人罗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20时15分,被告人罗某甲醉酒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百色市右江区X路X路方向行驶,至百色市右江区X路“百色学院”后门遇被害人黄××驾驶灯光不全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因被告人罗某甲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未与被害人黄××驾驶的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桂x号二轮摩托车车头碰撞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尾左部,造成被害人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的伤情为重伤。经检测,从被告人罗某甲的血液中检测测出乙醇,含量为105.6mg/x。该事故经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是:被告人罗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黄××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而肇事,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负该事故次要作用。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黄××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甲及桂x号二轮摩托车原车主黄×赔偿其因事故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与黄×达成赔偿协议,由黄×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x元,该赔偿款已履行。但被害人黄××未能与被告人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黄××即撤回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以在该事故中遭到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又经被告人罗某甲的代理人罗某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桂x号二轮摩托车原车主黄×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与被告人罗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x元,剩余x元按调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分期支付。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送达附带民事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的陈述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1日20时许,其驾驶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载两个客人由东合一路X路方向行驶。至“百色学院”后门时,其行驶在从中心双实线往右数第一机动车道中间。突然其车尾好象被什么撞到了一样,“砰”的一声响,其车就往道路右侧转过去,其也飞下车,躺在地上动弹不得,其车上的两个乘客下来将其扶上其车上。然后一边帮其把撞其的人看住,一边帮其打电话叫其丈夫过来。其丈夫到后,叫撞其的人送其上医院,但该人不理,其丈夫就打电话报“120”及“122”。其因该事故导致左手臂受伤。
2、证人何××的证言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1日20时许,当时天下着小雨,其与妻子乘坐一辆正三轮摩托车由东合一路X路方向行驶,至“百色学院”后门时,该车行驶在从中心双实线往右数的第一条机动车道内。突然从车后传来“砰”的一声巨响,其与妻子乘坐的正三轮车车头抬了起来并往道路右边甩。驾驶正三轮车的女司机从车的左侧掉了下了。其与妻子急忙下车。其发现在第一条机动车道上倒着一辆二轮摩托车,该二轮摩托车的男驾驶员站在车后,而三轮摩托车的女司机也躺在地上。其与妻子过去将女司机扶起来。听到女司机说左肩疼痛。其叫二轮摩托车男驾驶员先送伤者去医院,但男驾驶员不出声。其帮助女司机打电话叫其丈夫过来,女司机丈夫到后,其与妻子即离开现场。
3、证人刘××的证言笔录证实,其是被害人黄××的丈夫。2010年12月21日晚,其接到电话说其妻子出交通事故,对方自称是坐车的乘客。其即赶到百色学院侧门事故现场。到了现场后,发现其妻子的三轮摩托车停在路右边(以城乡路X路为取向),一辆二轮摩托车翻倒在右车道的快速车道内,其妻子跌坐在三轮车前面,还有一对中年男女围住一个小青年,中年男子当时抓住小青年的手,告诉其说就是这个人撞了其妻子。当时其叫小青年报警但小青年不报,其就自己打电话报警及报“120”。出事故后小青年也没有垫付医药费。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5、百色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DR检查报告单、CR诊断报告、专家会诊意见书、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黄××在事故中受伤入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伤情经鉴定为重伤,伤残鉴定为八级伤残。
6、百色市右江区广福摩托车检测有限公司三轮机动车安全检验报告书证实,经检验,桂x号二轮摩托车无钥匙、前后轮卡不能正常移动,车辆无法上线正常检测。桂x号正三轮摩托车无钥匙、无发动机左侧机盖、发动机损坏、右后轮胎低气压、车辆不能起动行驶,车辆无法上线正常检测。
7、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检的罗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5.6mg/x。从送检的黄××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mg/x。
8、百色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百公交鉴告字[2009]X号、x号、X号交通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血液检验结论、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及事故车辆检测结论均已告知被告人罗某甲及被害人黄××。
9、百色市公安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被告人罗某甲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黄××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均已送达被告人罗某甲及被害人黄××。
10、被告人罗某甲的驾驶证、被害人黄××的驾驶证、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人罗某甲及被害人黄××均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质。
11、本院(2010)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害人黄××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甲及桂x号二轮摩托车原车主黄×赔偿其因事故受伤引起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黄××与黄×达成赔偿协议,由黄×赔偿被害人黄××经济损失x元,但被害人黄××未能与被告人罗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黄××即撤回对被害人罗某甲的起诉。
12、本院(2010)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向本院提起附事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罗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又经被告人罗某甲的代理人罗某乙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桂x号二轮摩托车原车主黄×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与被告人罗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达成调解协议。
13、被告人罗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笔录证实,2008年12月21日20时15分,当时下雨,其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沿右江区X路X路行驶,至百色学院体育中心门前路段时,其车前方有一辆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其所戴的头盔前玻璃挡板由头顶滑落到脸部,其在行进中用左手把头盔前玻璃挡板往头顶部移动,移动后突然发现其车前方那辆三轮摩托车距离其车很近,是在慢慢行驶,其即刹车,但其车还是撞到那辆三轮摩托车的车尾左半部分,那辆三轮摩托车就往道路右边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三轮摩托车上的女驾驶员掉下车来,后那辆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倒在地,其也跌倒在其车旁。其爬起来看到三轮摩托车的女驾驶员坐在地上,其问怎么样了,并要带女驾驶员上医院,女驾驶员说肚子痛,要等其丈夫到来。约半小时后,其丈夫来到现场,要求其带伤者去医院治疗,其说要等交警来后再处理。当时其手机没有电,未报警。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其饮了白酒。事故发生时,三轮摩托车上还有两名乘客。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经本院主持调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等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挽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罗某乙关于此内容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交通安全秩序,根据被告人罗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覃纪欢
代理审判员蒙继能
人民陪审员罗某铁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