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略)X,汉族,本科文化,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科长。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辉县市X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直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各项质量技术监督业务,包括综合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下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负责对全市特种设备开展安全监察及隐患整治、组织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取证等工作。被告人王某乙从2008年4月被任命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科长,主持本部门工作,并具体分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但其在任职期间,从未组织过全市范围内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取证工作,也未对辉县市弘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蒸压砖厂的特种设备增压釜进行过安全有效的检查,致使该蒸压砖厂增压釜由未取得压力容器作业证的人员操作运行。2011年6月26日,由于无证操作工操作不当,致使增压釜发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约161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某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乙于2008年4月被任命为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科长,主持本部门工作,并具体分工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被告人王某乙在任职期间,未认真履行对全市特种设备开展安全监察及隐患整治的工作职责,未对全市范围内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取证工作进行组织、监督,也未对辉县市弘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蒸压砖厂的特种设备增压釜及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进行过安全有效的检查,致使该蒸压砖厂增压釜由未取得压力容器作业证的人员操作运行。2011年6月26日,由于无证操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增压釜发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辉县市弘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某:1、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2、被告人王某乙行政执法证,编号为(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编号为(略);3、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08年4月至2011年2月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科长,2011年3月任办公室主任,兼任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科长,并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4、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设置和人员编制方案,证实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职责是负责辖区内综合管理锅炉、压力容器、电某、防爆电某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监督工作等;5、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安监科职责,证实安监科的职责是:负责对全市特种设备开展安全监察及隐患整治工作及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取证工作等;6、辉县市弘昌物质有限责任公司“6.26”蒸压釜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事故死亡三人,造成经济损失161万元;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蒸压釜操作人员无证操作,操作不当,在安全连锁保护装置未处于工作状态时继续对设备进行升压运行,造成釜盖与釜体法兰没有完全啮合,釜盖与釜体法兰的连接在没有完全啮合情况下承受不了釜内压力而发生爆炸。
二、证人证言:1、证人魏xx、张某、焦某证言,三人系特种设备监察科工作人员,证实了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科的职责是负责对全市特种设备开展安全监察及隐患整治工作及组织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取证等工作,并证实该科对企业检查的内容是:(1)检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2)检查是否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3)是否配备专人对特种设备定期自查;(4)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有特种作业上岗资格证书;(5)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30日内是否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后是否按规定将登记标志设置到位;(6)是否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求援预案。魏xx还证实2011年6月13日,其配合新乡市锅检所锅炉科人员对辉县市弘昌物质有限责任公司蒸压釜厂锅炉进行年检,没有对蒸压釜进行检查;焦某还证实2011年4月份至2011年6月26日其没有对辉县市弘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蒸压砖厂例行检查过,其他人是否去检查过不清楚;2、证人宋x证言,证实了被告人王某乙的职责情况;3、证人王xx、周xx证言,证实周xx、陈xx是辉县市弘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蒸压砖厂蒸压釜操作工,没有其他操作人员,其不清楚周xx、陈xx是否参加过培训,是否取得了上岗资格证。2006年以来,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来检查过锅炉、蒸压釜;4、证人陈xx、周xx证言,证实二人系辉县市弘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蒸压砖厂蒸压釜操作工,没有参加过培训,没有取得特种设备上岗资格证。从2010年以来,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来厂检查过锅炉、蒸压釜。2011年6月26日13时15分蒸压釜发生爆炸,死亡三人,当时蒸压釜操作工是陈xx;5、证人周xx、朱xx证言,证实周xx、陈xx是该蒸压砖厂蒸压釜操作工,二人没有参加过培训,没有取得上岗资格证。2011年5月份,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工作人员对厂里特种设备进行检查,下达过锅炉年检通知书,2011年6月份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人员陪同新乡市锅检所人员对该厂锅炉进行了年检。
三、被告人王某乙供述,供述了辉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科的职责是负责对全市特种设备开展安全监察及隐患整治工作,组织辖区内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取证工作,特种设备监察科对辉县市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按5%-10%的比例进行抽查。在实际工作中主要检查特种设备是否注册登记、检验报告是否超期、特种设备操作人员是否有特种工上岗资格证书、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是否规范。其不清楚辉县市弘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蒸压砖厂是否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是否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蒸压釜操作工陈xx、周xx是否参加过培训、是否取得了上岗资格证。2011年3月,其曾安排魏秀菊对辉县市弘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蒸压砖厂的特种设备进行过检查,没有发现问题。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职责,致使辉县市弘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蒸压砖厂增压釜由无证人员不当操作,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无罪的辩解理由,因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书某某证实王某乙未认真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安全监察监督职责,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乙恒
审判员孙居芳
人民陪审员杨海芸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某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