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任某甲之妻。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叶,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任某乙之妻。
原告任某甲、周某与被告任某乙、冯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叶和被告任某乙、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周某共同诉称,经任某大队的统一组织分配,二原告在任某村林场西分得2.4亩责任某。后来,因原告与被告分家,被告任某乙分得0.9亩责任某,下余1.5亩由二原告耕种。但是在2010年种麦时,二被告却强行将原告的1.5亩责任某耕种,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将占用原告的1.5亩责任某归还原告。
被告任某乙辩称,原告起诉我种他1.5亩地属实,但当时种地时俺去找支书任某卫说过,并且与支书一块儿找到原告任某甲商量过,由于任某甲不同意,支书就让我先种上了,原告说分家时分给我0.9亩地不属实。
被告冯某辩称,俺种的1.5亩地是任某乙、任某龙的地,俺不承认抢原告的地,俺户口簿上是三人,那地应该是俺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周某系被告任某乙父母,被告任某乙与冯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任某甲家庭原有6口人,被告任某乙与其子任某龙原均与原告共同居住。2002年经村组统一分配,原告任某甲家分得位于其村林场西侧二等责任某2.4亩(人均0.4亩),位于其村学校后三等责任某0.6亩(人均0.1亩)。后由于原被告分家,原告任某甲将其林场西侧二等责任某分给被告任某乙及其子任某龙0.9亩,其中多分的0.1亩用于补偿被告应分得学校后三等责任某,被告任某乙对该分配方案无提出异议。后由于二原告年事已高,且被告任某乙常年外出打工,原告任某甲便将该2.4亩责任某承包给他人耕种。2010年种麦时,被告任某乙、冯某在未经二原告同意情况下,将该2.4亩责任某予以耕种,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多耕种的1.5亩责任某,均遭被告拒绝,后双方纠纷经乡村干部调解无果。为此,双方成讼。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其所侵占的1.5亩责任某。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遂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一家庭成员,经村组统一分配,其家庭6口人共同取得位于其村林场西侧2.4亩二等责任某及学校后0.6亩三等责任某。在原被告分家时,按照人均份额,被告任某乙及其子任某龙分得0.9亩二等责任某,其中所多分的0.1亩用于补偿被告应分的三等责任某,该分配方案双方均予以认可,且被告任某乙在较长时间内对此无提出异议。2010年被告任某乙、冯某在未经二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对原告任某甲、周某所承包经营的1.5亩责任某进行耕种,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的相关规定,任某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停止侵害,将所侵占原告的1.5亩责任某予以归还。据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任某乙、冯某认为,其有家庭成员三人,分地数目不对,并且不应当与原告在一起分地;另外,原告将其责任某承包他人多年,其未得到任某收益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由于农村X村民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自治范畴,如其成员权利受到侵害,可依据法律通过其它途径解决;关于原告将其责任某承包他人多年,其未得到任某收益一节,由于被告对此未提起反诉,该财产权益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本院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关系的稳定发展,维护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乙、冯某停止侵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所侵占原告任某甲、周某位于遂平县X村林场西侧的1.5亩责任某。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任某乙、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耀坤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