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望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望某某酒后闹事,闯入她的门市,她没有留意,上来就对她拳脚相加,并口出恶言相伤。当时被告一拳打在她的眼上,继而被告又用拳朝她头部猛击,致使她几乎昏迷,后被邻居拉开,将她送往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在此期间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还口出狂言,对我病情不管不问,导致她花去医疗费共计1007.0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934.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当时只是其酒后与原告发生争吵,并与原告撕拉在一起,且几次被原告推倒,同时围观邻居将他们拉开,后来派出所工作人员前来调解才平息此事。原告所诉内容完全失实,纯属诬告,且原告所说的住院费、误工费并不属实,是其歪曲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伤情诊断证明书及卢氏县中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34张,以此证实原告因被告殴打所产生的诊疗费用共计1007.09元;2、卢公(城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实双方打架情况及被告被公安机关处罚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属实,证据2只证实被告喝酒,但被告没有打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18日下午5时许,被告望某某酒后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吵,后闯入原告的门市,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共花去医疗费共计1007.09元。后经公安机关处理,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治安处罚。2009年6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1934.93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望某某酒后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吵,后闯入原告的门市,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交住院治疗相关证据,故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1007.09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李某花
审判员白彦安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彦涛